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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ouncement No.24, 2007 of Ministry of Commerce on Preliminary Arbitration on Bisphenol A
发布时间:2007-4-3 9:02:23

Announcement No.24, 2007 of Ministry of Commerce on Preliminary Arbitration on Bisphenol A
 
[2007] No.24
 Ministry of Commerce issued an announcement on August 30, 2006 to start an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on the imported Bisphenol A originating from Japan, ROK, Singapore and Taiwan Reg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investigated product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4 of Anti-dumping Regulation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Commerce made the preliminary arbitration that dumping of the investigated products had taken place, which had caused material injury to mainland China's industry and there was a casu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umping and the injury.
 The Bisphenol A is listed under Tariff No. 29072300 in Customs Tariff of Import and Expo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28 and 29 of Anti-dumping Regulation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inistry of Commerce decided to take anti-dumping measures by deposit in security as of March 22, 2007.
 Deposit in security rates are as follows:
 I. Companies of Japan:
 1. Mitsui Chemicals, Inc. 6.2%
 2. 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8.6%
 3. All Others 37.1%
 II. Companies of ROK:
 1. KUMHO P&B CHEMICALS, INC. 6.9%
 2. LG Petrochemical Co., Ltd. 7.9%
 3. All Others 37.1%
 III. Companies of Singapore:
 1.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6.0%
 2. All Others 37.1%
 IV. Companies of Taiwan Region:
 1.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6.0%
 2.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6.0%
 3.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5.3%
 4. All Others 37.1%
 The relevant interested parities could apply written comments, with related evidence, to Ministry of Commerce for consideration within 20 days as of the date this announcement is issued.
 Appendix: Preliminary Arbitration of Ministry of Commerce on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on Imported Bisphenol A Originating from Japan, ROK, Singapore and Taiwan Region
 
Ministry of Commerce
 March 21, 2007
 
 
  Ministry of Commerce 2007-03-21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4号 双酚A初裁公告
 
[2007]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第6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存在倾销,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同时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 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7年3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双酚A时,应根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
 
产品名称:双酚A
 
英文名称:Bisphenol-A(简称BPA)
 
化学名称:二酚基丙烷或2,2-二(4-羟基苯基)丙烷或4,4-异亚丙基联苯酚等。
 
分子式:(略)
 
化学结构式:(略)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被调查产品是采用苯酚和丙酮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反应生成的一种有机化工产品。外观在常温下是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
 
主要用途:双酚A可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环氧树脂、聚碳酸酯、聚砜树脂、酚醛不饱和树脂、聚醚酰亚胺等,也可用来制造聚氯乙烯热稳定剂、增塑剂、橡胶防老剂、农用杀菌剂、油漆、紫外线吸收剂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一) 日本公司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6.2%
 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8.6%
 3、 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37.1%
 (二) 韩国公司
 1、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6.9%
 2、 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7.9%
 3、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37.1%
 (三)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6.0%
 2、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37.1%
 (四) 台湾地区公司
 1、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6.0%
 2、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6.0%
 3、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5.3%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37.1%
 三、 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07年3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双酚A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反倾销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计算公式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保证金征税比率×进口环节增值税率。
 四、 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第69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 立案
 
2006年7月10日,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
 (二) 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双酚A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日本、韩国、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
 
立案公告发布当天,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日本、韩国、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提供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版)以及应诉登记参考表格等文件,请其协助告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同时调查机关通过邮寄将有关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版)以及应诉登记参考表格等文件送达给申请书中列明的已知出口商和生产商并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的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新日铁化学株式会社、GE Plastics Japan Ltd、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 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多次会见了申请人代表、应诉公司人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4、 收集证据
 
2006年9月22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给予了这些公司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8家公司的答卷,它们分别为: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新日铁化学株式会社、GE Plastics Japan Ltd没有递交答卷。
 5、 补充问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补充答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三)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 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调查机关于2006年8月30日发出了《关于参加双酚A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共9家,分别是GE Plastics Japan Ltd(通用电气塑料日本有限公司)、日本新日铁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中国大陆进口商1家,是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上述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双酚A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9月20日向已知的中国大陆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0份,包括: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双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递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共2份,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递交的《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1份,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共7份。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调查机关于2006年12月14日听取了申请人和支持企业天津双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陈述。
 5、 实地核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6年12月下旬和2007年1月中旬,调查机关分别对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支持企业天津双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补充收集了相关证据。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 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
 
产品名称:双酚A
 
英文名称:Bisphenol-A(称BPA)
 
化学名称:二酚基丙烷或2,2-二(4-羟基苯基)丙烷或4,4-异亚丙基联苯酚等。
 
分子式:(略)
 
化学结构式:(略)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被调查产品是采用苯酚和丙酮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反应生成的一种有机化工产品。外观在常温下是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
 
主要用途:双酚A可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环氧树脂、聚碳酸酯、聚砜树脂、酚醛不饱和树脂、聚醚酰亚胺等,也可用来制造聚氯乙烯热稳定剂、增塑剂、橡胶防老剂、农用杀菌剂、油漆、紫外线吸收剂等。
 (二) 关于双酚A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双酚A,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税则号29072300项下除双酚A产品外,还有双酚A盐。为明确被调查产品范围,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双酚A反倾销案申请调查产品范围的说明》和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书面修正申请,确认申请人所申请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并不包括双酚A盐。经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双酚A,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应诉企业是按立案公告双酚A产品描述来填报答卷的。同时,在中国大陆进口以及市场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双酚A盐这种产品。上述修正只是为了更加明确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避免被调查产品可能出现的歧义。所以,这种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明确,不影响本案的立案、调查和调查结论。
 三、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 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相同,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外观基本相同,在常温下为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产品包装基本相同。
 2、 生产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相同,均为苯酚和丙酮;生产工艺流程相同,均是采用离子交换树脂法,在催化剂的作用下经苯酚和丙酮的缩合反应生成双酚A。
 3、 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用于生产环氧树脂、聚碳酸酯和其他下游产品。
 4、 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相同或相似。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购买或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部分利害关系方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上存在差异,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只能用于生产环氧树脂,不能用于生产聚碳酸酯。
 
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大陆的双酚A生产设备在技术引进协议或生产装置验收报告中明确注明该设备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且有关检测机构对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产品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中也证明其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此外,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和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在递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与它们生产的双酚A在产品特性和用途等方面相同;而证据显示,韩国生产者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A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二) 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期内,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双酚A产量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 Inc.)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井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称三井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三井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三井化学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A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和向中国大陆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井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排除这部分交易,将这部分外购产品排除在计算倾销幅度之外。
 
根据三井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关联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三井化学对公司所发生管理费用未按答卷要求标明费用分摊的具体方法,而是由公司系统计算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井化学在所报告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是与投资有关的收益,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鉴于该公司的财务费用未按答卷要求标明费用分摊的具体方法而是由公司系统计算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现有公司证据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上述调整的基础上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三井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决定在初裁决定中采用三井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该公司主张对国内销售中袋装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根据公司提交的答卷,国内袋装交易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暂定价)、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日元)、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袋装运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三井化学在出口销售中,对因记帐输入操作错误等造成的交易金额的增加和减少,不采用调整单价的办法,而采用向客户开具付款通知单的方式,对这部分金额,该公司主张以“回扣”的项目进行调整。经初步审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这些回扣产生的具体原因,也无法确定这些回扣的发生是否在调查期内。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出口价格调整的“回扣”项目主张暂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销售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答卷,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和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出口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日元)、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上海CY以后的仓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上海CY以后的Dlvd运费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称三菱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三菱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三菱化学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A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菱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将三菱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三菱化学将公司调查期内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直接计入相关部门和产品。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在石化分部设有石化开发部门负责石化产品的研究开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化分部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直接归结到不同的产品和部门,现有证据也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将公司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按人数乘以工作时间比例或毛利润比例的标准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依据国内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三菱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采用三菱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三菱化学根据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多采用小批量卡车发货的特点,主张以一定数量作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小批量交易和对批量交易的区分点,并据以计算超过一定数量以上和以下扣除物流费用后的价格差的比例作为数量折扣比例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对出口中国大陆和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客户类别和订单数量进行划分,而是根据在日本国内作为小批量运输卡车的一定载重数量作为计算销售数量折扣比例的标准。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这种数量折扣确能归因于不同数量生产所带来的节约,也未能证明这种交易数量的差异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三菱化学主张因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不同,存在库存风险,发生了库存费用,需要对国内销售库存利息作为“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予以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库存的被调查产品只用于内销而不用于出口。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第一运输环节)、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第二运输环节)、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柔性集装袋发货相关费用)、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粉罐车发货相关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三菱化学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三家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其中与一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可以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而与另外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的该部分交易。
 
调查机关对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将营业权摊销额排除在产品相关费用外。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营业权费用是整个公司发生的费用,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按照该公司提供的经营权费用的数额以及摊销时间对该费用进行了分摊。此外,调查机关对财务费用中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的项目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2)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4)通过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5)通过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韩国或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将销售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作为一种机会费用,其合理的信用期间应为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因此,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整。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中,该公司在附件中没有报告其本国货币短期借款利率,而使用了计算出口信用费用使用的短期贷款利率,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关于坏帐准备金调整项目,该公司在答卷中“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中主张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坏帐准备金作为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无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该公司该项调整主张。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佣金、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将销售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作为一种机会费用,其合理的信用期间应为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因此,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整。
 
关于出口产品使用进口原材料关税退还,该公司在答卷及原材料采购成本清单表中报告生产被调查产品所使用原材料为自行生产或者韩国国内购买,且该公司在出口交易证明材料中也没有提供其主张关税退还的进口原材料的名称。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补充答卷报送的资料对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利润等进行了调整。关于进口关税,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通过第三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公司,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条件为DDU,因此主张不发生进口国海关关税。通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销售中只有一笔为DDU交易条件。因此,调查机关对其余交易按照该产品进口关税税率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口国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售前仓储费用、中国大陆境内内陆运输费以及中国大陆境内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销售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虽主张某些费用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发生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此部分费用的性质和发生的依据,调查机关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材料无法得出此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无关的结论,调查机关依据销售额比例进行了重新分摊;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填报的国内销售具体交易的某些直接费用对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表中销售费用的相关项目进行了调整。
 
关于财务费用,该公司在答卷盈利状况表和财务费用分配明细表中报告的某些项目同附件中提供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损益表的数据不符,调查机关暂依据损益表中提供的数据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进行了分摊。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一部分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且该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内陆运费,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按照支付给运输公司内陆运费的实际数额进行填报,但该公司只提供了运输合同,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运费方面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主张其包装费用由包装材料成本(包括包装袋和托盘)和包装劳务成本构成,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出口销售和内销上使用托盘和包装袋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出口销售中使用的包装费对内销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出厂装卸费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内陆运费,该公司在盈利状况表中填报的运输费用同公司在出口销售交易表中填报的内陆运费和国际运输费用的数据不符,该公司对此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盈利状况表中的数据对该项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中,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报关代理费、佣金、银行外汇手续费、银行代理费、邮寄费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新加坡公司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以下称新加坡三井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审查新加坡三井公司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外购了一定数量的被调查产品,用于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新加坡三井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新加坡三井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新加坡境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以及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两种情形。对于该公司主张的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部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中有一部分为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自2005年12月6日之后新加坡三井公司与贸易商的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成本项目,新加坡三井公司的生产原材料采购大部分来自于关联公司,与正常市场价格有较大的差距,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新加坡三井公司的原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并来计算生产成本。关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新加坡三井公司的报告是按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但经审查,该公司并未按所报告的分摊标准进行分摊。因此,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报告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这些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
 
针对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予以排除,依据其他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最终用户;(2)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新加坡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调查机关暂根据可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该公司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包装费用,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包装费用的数据,调查机关根据正常生产过程,暂认定该部分费用存在,并按正常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对于该公司主张的计入消费税部分基于内销信用费用暂不予接受的同样理由,予以剔除。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调查机关暂根据可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该公司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出口中国大陆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出口销售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费用、报关费用、中国大陆相关费用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地区公司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亚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南亚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三种情形。南亚公司主张其台湾地区内销售绝大部分销售给关联用户,在商定价格时考虑了向关联用户大量销售的情况,在价格上给与一定的优惠。调查机关对南亚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这部分交易的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南亚公司全部台湾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南亚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南亚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水、电、蒸汽是从关联公司购买的。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南亚公司自关联公司的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接受以南亚公司自关联公司购买水、电、蒸汽的价格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以南亚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南亚塑胶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大陆,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三种情形。
 
对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南亚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采用南亚塑胶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暂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以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并称计算信用费用所使用的利率来自该公司实际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使用的利率为该公司实际使用的,也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暂采用可获得的利率对台湾地区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行了重新计算。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称在公司推广人员、技术服务人员和品管服务人员中有部分人员是专为被调查产品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提供售后服务的,因此主张对这部分人员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这部分人员是专门为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提供服务的,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具体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公司的该项主张。
 
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南亚公司报告这一段内陆运输是由关联公司承运的,调查机关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运输价格等材料,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运输价格,暂接受以该公司报告的运输价格计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南亚公司报告的技术授权费用、赔偿、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并以最佳可获得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计算信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使用该利率是合理的,因此,调查机关暂依据可获得的信息得到的利率对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南亚公司报告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内陆运输是由关联公司承运的,调查机关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运输价格等证据材料,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台湾地区内正常市场运输价格,暂以该公司报告的运输价格计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包括海运移仓保险费、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外销押汇手续费、外销贴现费、港湾设施费、商港服务费、银行手续费)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台湾信昌公司)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根据台湾信昌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销售、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两种情形,没有关联销售,所有交易都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对台湾信昌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根据台湾信昌公司的报告,管理费用、财务及其他费用以被调查产品销售收入占全公司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再以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在台湾、中国大陆及其它地区销售收入比例,分摊至各市场。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并未按照所报告标准进行分摊,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这些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调查机关按照调整后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台湾地区内销数量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台湾地区内销售不予排除,以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湾信昌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最终用户;(2)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只列示了信用费用的数额,并没有提供计算此数额的计算公式,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所提供台湾地区内销售短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数额。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间内,对于台湾地区内销售提供售后服务,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拜访台湾客户,追踪产品使用的情况,但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专为台湾地区内销售而发生,因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项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银行手续费等台湾地区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价格优惠,该公司主张对中国大陆销售中,会给贸易商留出一定的利润空间,根据市场价格,给予一定的价格优惠。该公司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初步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不接受该项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佣金、国际运费、报关代理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银行手续费以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长春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销售有通过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差别不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这部分交易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应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长春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
 
长春公司报告称,该公司自2005年6月起开始营运生产被调查产品双酚A,至调查期结束时的2006年3月时仍属于试车期间。因此,在每月成本中制造费用的成本分摊方面,被调查产品单位制造费用将因开工率较低而被过度高估,致使难以反应投产期结束时的成本。因此为适当体现投产期间结束时的成本,长春公司主张对部分固定成本以达到公司正常生产时的水平予以适当调整,并相应计算调查期内双酚A的总生产成本。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调整方法基本合理,能够反应该公司正常经营时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以该公司主张的方法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进行调整。
 
长春公司报告其公司调查期内所发生的财务费用按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相关部门和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财务费用在不同产品间分配的比例与产品销售收入的实际比例存在明显差异,调查机关暂依据销售收入的实际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台湾地区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用户,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四种情形。
 
对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长春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采用长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公司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暂采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以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包装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发票中的折扣、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包括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商港服务费、押汇费用、邮电费用、国外银行费用等)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 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环节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 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 Inc.)6.2%
 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8.6%
 3、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37.1%
 
韩国公司
 1、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6.9%
 2、 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7.9%
 3、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37.1%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6.0%
 2、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37.1%
 
台湾地区公司
 1、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6.0%
 2、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6.0%
 3、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5.3%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37.1%
 五、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 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显示,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双酚A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且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分别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存在相互竞争关系,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来自上述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增长趋势。2003-2005年分别为89753.80吨、117329.18吨和208252.66吨,2004年和2005年分别比上年增长30.72%和77.49%,2003-2005年年均增长52.32%。2006年1—3月为79359.04吨,比上年同期增长168.01%。
 2、 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一直维持在40%以上并呈上升趋势。2004年、2005年和2006年1-3月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10.71个百分点、10.49个百分点和28.86个百分点。
 (三)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2003-2005年,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进口价格分别为924.30美元/吨、1436.78美元/吨和1563.32美元/吨,2004年和2005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55.45%和8.81%。2006年1—3月为1214.85美元/吨,比上年同期下降37.87%。
 2、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2004年比2003年上升65.20%,2005年比2004年上升5.32%。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0.50%。
 3、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由于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其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起主导作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变化趋势相同:2004年比2003年大幅上升;2005年比2004年继续上升,但上升幅度相对趋缓;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出现大幅下降。
 
证据显示,从2005年一季度起,被调查产品各季度进口价格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各季度销售价格均呈持续下降趋势。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进口价格2005年一季度为1955.32美元/吨;二季度为1907.11美元/吨,比一季度下降2.47%;三季度为1468.07美元/吨,比二季度下降23.02%;四季度为1248.25美元/吨,比三季度下降14.97%。2006年一季度为1214.85美元/吨,比2005年四季度下降2.68%。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5年二季度比一季度下降10.13%,三季度比二季度下降20.57%,四季度比三季度下降14.51%。2006年一季度比2005年四季度下降2.50%。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压低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四) 中国大陆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七、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事实如下:
 1、 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双酚A表观消费量呈增长趋势。2004年、2005年和2006年1-3月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5.53%、49.29%和69.37%。2003—2005年年均增长25.52%。
 2、 产能
 
2003年底,中国大陆产业投产了一套双酚A生产装置,使中国大陆产业产能2004年比2003年增长126.72%,此后产能没有变化。2003-2005年中国大陆产业产能年均增长50.57%。
 3、 产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4年比2003年增长105.78%,2005年比2004年增长23.47%,2003-2005年年均增长59.40%。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1.31%。
 4、 开工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2004年比2003年下降7.70个百分点,2005年比2004年上升17.77个百分点,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1.53个百分点。
 5、 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上升趋势。2004年比2003年增长126.89%,2005年比2004年增长12.02%,2003-2005年年均增长59.43%。2006年3月末库存比上年同期下降6.46%。
 6、 销售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2004年比2003年增长128.30%,2005年比2004年增长12.92%,2003-2005年年均增长60.56%。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73.87%。
 7、 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2004年比2003年上升6.66个百分点,2005年比2004年下降2.73个百分点。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0.19个百分点。
 8、 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4年比2003年上升65.20%,2005年比2004年上升5.32%,2003-2005年年均增长31.91%。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40.50%。
 9、 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2004年比2003年上升277.17%,2005年比2004年上升36.15%,2003-2005年年均增长126.61%。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84.51%。
 10、 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呈下降趋势,自2005年开始出现亏损。2004年比2003年下降75.16%。2006年1-3月虽比上年同期减亏59.50%,但仍然亏损。
 11、 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自2005年开始变为负值。2004年比2003年下降2.69个百分点,2005年比2004年下降6.90个百分点,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09个百分点。
 12、 现金流量净额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2003-2005年为现金净流入,2004年比2003年增长76.94%,2005年比2004年下降98.77%,2003-2005年年均下降85.27%。2006年1-3月为现金净流出,比上年同期下降110.40%。
 13、 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等主要财务指标总体呈恶化趋势。中国大陆产业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及运营能力不断下降,同类产品生产装置的扩建计划和投资计划被迫搁置,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
 14、 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总体呈下降趋势。2003-2004年就业人数没有变化,2005年比2004年下降9.43%,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10.89%。
 15、 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工资维持在较低水平。2004年比2003年下降5.34%,2005年比2004年上升3.80%,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上升8.32%。
 16、 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2004年比2003年增长105.78%,2005年比2004年增长36.33%。2006年1—3月比上年同期下降34.14%。
 (五) 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2003-2004年,在中国大陆双酚A市场需求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于2003年底投产了一套双酚A生产装置,扩大了产能,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也相应呈现上升趋势。但是,由于生产双酚A的主要原材料苯酚和丙酮的市场价格大幅上升,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成本相应上升,而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上升幅度低于单位销售成本上升幅度。中国大陆产业同期税前利润呈下降趋势。
 
2005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比2004年有小幅上升,但其上升幅度仍然低于单位销售成本的上升幅度,导致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大幅下降并出现亏损。
 
2006年1-3月,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大幅下降,销售价格低于单位销售成本,中国大陆产业被迫减少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销售收入、投资收益率、现金流量净额等经济指标相应呈现下降趋势。
 
综上,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生产能力虽有增长但开工不足,销售量和市场份额未能随市场需求增长而获得相应增长,期末库存增长,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和现金流量净额呈明显下降趋势,投融资能力下降,企业亏损严重。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六) 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家(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大陆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调查显示,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具有较大的双酚A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其中向中国大陆的出口构成其对外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2005年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双酚A生产能力又有提高,因此有进一步向中国大陆大量出口双酚A的能力。另一方面,中国大陆双酚A市场需求的增长使国外(地区)双酚A生产商有向中国大陆扩大出口的倾向。因此,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双酚A生产企业可能会向中国大陆市场扩大出口,并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六、 因果关系
 (一) 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2004年、2005年和2006年1-3月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30.72%、77.49%和168.01%,均高于同期中国大陆双酚A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2004年、2005年和2006年1-3月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10.71个百分点、10.49个百分点和28.86个百分点。
 
随着中国大陆产业2003年底双酚A生产装置投产,2003-2005年销售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04年、2005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28.30%和12.92%,2004年市场份额比2003年上升6.66个百分点。但是,从2005年一季度起,中国大陆产业各季度销售量持续下降。2005年市场份额比2004年下降2.73个百分点。2006年1-3月,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比上年同期下降73.87%,市场份额下降10.19个百分点。
 
2003-2004年,由于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其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起主导作用;且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完税进口价格低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虽然呈上升趋势,但上升幅度低于单位销售成本上升幅度,税前利润相应下降。从2005年一季度起,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进口价格呈持续下降趋势,从2005年一季度的1955.32美元/吨下降至2006年一季度的1214.85美元/吨,同比下降37.87%。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持续下降压低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同类产品销售价格2006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下降40.50%。中国大陆产业被迫以接近单位销售成本的价格销售双酚A,导致税前利润大幅下降,企业出现严重亏损。2006年1-3月,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已低于单位销售成本,中国大陆产业被迫降低产量、销售量、开工率以维持生产运行。
 
综合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和中国大陆产业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 其他可能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被调查产品外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
 1、 其他国家(地区)双酚A产品进口因素
 
根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进口双酚A产品占中国大陆双酚A总进口量的主要部分,原产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双酚A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逐年下降,对中国大陆产业影响很小。
 2、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需求变化因素
 
调查期内,由于双酚A下游环氧树脂产业的迅速发展,中国大陆双酚A市场需求总体呈现增长趋势。2004年、2005年和2006年1-3月,中国大陆双酚A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了5.53%、49.29%和69.37%。因此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中国大陆市场需求变化造成的。
 3、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变化的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没有限制使用双酚A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中国大陆双酚A市场需求萎缩,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4、 国内外竞争状况和技术进步的因素
 
调查期内,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从国外引进的先进生产技术和关健设备,支持企业天津双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采用自主研发的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生产技术。中国大陆产业的生产工艺和技术经过不断的技术改造日趋成熟,生产单耗呈下降趋势,且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生产工艺和技术落后造成的。
 5、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口因素
 
调查期内2005年四季度,申请人曾在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过少量双酚A。证据显示,中国大陆双酚A出口量占当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量的比例不足9%,且出口价格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的销售价格。因此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同类产品出口造成的。
 6、 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状况的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成本和质量等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并不断完善,中国大陆产业已经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因此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
 7、 贸易政策的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和下游用户等方面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因素。
 8、 不可抗力因素
 
中国大陆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装置运行正常,并未受到其他意外影响。
 
对上述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有关因素的分析表明,中国大陆产业在调查期内所受损害并非由这些因素造成的。
 七、 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进口双酚A存在倾销,来自上述国家(地区)的进口双酚A对中国大陆双酚A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Mitsui Chemicals, Inc.)6.2%
 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8.6%
 3、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37.1%
 
韩国公司
 1、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6.9%
 2、 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7.9%
 3、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37.1%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6.0%
 2、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37.1%
 
台湾地区公司
 1、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6.0%
 2、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6.0%
 3、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5.3%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3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商务部 2007年03月21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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